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

制定地区:
海南省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实施时间:
2013.05.01
效力位阶:
省级地方性法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 号 

《海南经济特区 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 》 已由海南省第 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一次 会议于201 3 年 3 月 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 3 年 5 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 3 年 3 月 30 日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 与开发 管理规定

 

( 2013年3月30日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的 综合 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海岸带,保障海岸带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 汇地 带,包括 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 滨海陆地与 向海洋侧延伸的 近岸海域。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 保护治理 与 开发利用 的实际,结合地形地貌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 四 条   海岸带 保护治理 与 开发利用 应当遵循 陆海 统筹 、科学 规划、 生态优先、合理开发、综合管理、协调发展 的原则。

第 五 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 与开发 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健全 海岸带保护 与开发管理 工作机制。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展 与 改革、规划、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 海洋、 渔业、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协同做好 海岸带保护治理 与 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 六 条   省人民政府 和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治理 与 开发利用纳入 本行政区域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 七 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 会同本级人民政府 发展与改革、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 、 渔业、旅游、交通运输、 水务、 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经济特区海岸带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 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 、 渔业、 建设、 旅游、交通运输、 水务、 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 和 沿海 乡镇人民政府 、 沿海国有农(林)场 依据 海岸带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岸带规划, 经 市、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审批 后,报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

本规定对与海岸带 相关 的规划编制和审批未作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八 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及 沿海 市、县、自治县 海岸带规划 应当 符合 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旅游规划 、 环境保护规划、沿海防护林规划、 综合交通 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 相衔接。

第 九 条    省 人民政府 和 沿海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 海岸带 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开发强度 、 时序实 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第十条   沿海区域 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200米范围内 、特殊岸段 100米 范围内, 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 ,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 一 条   沿海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 海 滩、沙丘、沙坝、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控制围堤建设。

严格控制 在海岸带范围内 开挖山体、 开采矿产、围 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

第十 二 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将海岸带范围内生态 敏感区 和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划为保护地带, 标明界区 并发 布公告,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 三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向 海岸带范围内的 湿地、河口、泻湖、半封闭海湾 等 生态 敏感区 排放污水、 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

第十 四 条   省人民政府和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依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 组织建设海岸防 波 堤、 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

第十 五 条   省 人民政府 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严重污染、生态严重破坏等海岸带受损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第十 六 条   省 人民政府 和沿海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主导 海岸带 土地一级市场开发, 依据相关 规划 , 依法 有序供应土地。

第十 七 条    海岸带 范围内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 滨海 优质土地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 用于 滨海 度假区和酒店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海岸带 范围内 规划 用于临港经济区建设的土地资源,应当坚持大产业布局、大企业进入、大项目带动,实施 海岸带 土地资源的高效开发。

第十 八条   滨 海 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持文化和社会多样性, 进行差异化开发,突出特色, 保护 海滩 、 沙丘及植被等景观资源,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向海岸 线 陆地一侧布局。

第十 九 条   面 临海 岸的 建筑物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 、高绿化率 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

第二十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养殖用地、用海管理,严格控制 海岸线向陆地一侧 近 海 的规模化养殖项目和 海岸线向海洋一侧 近岸的养殖项目。    

养殖项目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 一 条   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应当 依法 编制土地成片开发总体规划和土地成片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本省有关规定与企业签订或变相签订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协议。

第二十 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围填海造地 的 管理 , 严格控制 围填海造地 规模。 围填海造地 年度 计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相衔接。

第 二十三 条   在 海岸带 范围内进行 围填海造地 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

严格禁止污染严重、破坏性强、超出工程区承载 能力 的 围填海造地 项目建设,防止对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围填海 工程竣工验收后所形成的土地,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第 二十四 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海岸带 土地和海域资源的使用管理,对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造成 海岸带 范围内的土地和海域资源闲置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 二 十 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 圈 占海滩 , 不得 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二 十 六条   鼓励对海岸带 保护治理 与 开发利用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在接到涉及海岸带违法开发利用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做好记录,并立即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的 职权 范围,应当立即通知 有 权调查处理的 部门 到场处置,并现场移交,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而不受理举报。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海岸带违法开发利用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当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并依法保护 其 合法权益。

第 二 十 七 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 二 十 八 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市、县、自治县主要负责人 、 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改变海岸带总体规划及 市、县、自治县 海岸带规划的;

(二) 超越权限 批准 围填海 的;

( 三 ) 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与企业签订或变相签订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协议的;

( 四 )土地成片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 未编制完成,不采取有效措施阻止 开发 的;

( 五 )未 按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 组织建设海岸防 波 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 防 护设施的;

( 六 )对海岸带受侵蚀的岸段不进行综合治理的;

( 七 ) 海岸带范围内的 湿地、河口、泻湖、半封闭海湾 等 生态 敏感区 的环境遭受破坏,未采取生态修复措施的;

( 八 )接到涉及海岸带 保护管理 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 九 )其他违反海岸带保护 治理与 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 二 十 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 规定 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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